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王怡茹 (原名: 林王秀蘭 )
沈碧兒 被告 莊金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金西化名 莊雅清 ,自民國83年4月起,連續持他人簽發之本票,向自訴人王怡茹(原名:林王秀蘭)、沈碧兒(以下合稱自訴人)謊稱發票人要調借現金周轉,自訴人不疑有他乃連續交付現金予被告,詎料被告經自訴人催討款項後多方託辭未還,自訴人驚覺有異而持票查訪,發覺被告竟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前開本票詐騙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前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追訴權時效期間:㈠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20年。
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自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涉犯常業詐欺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期間均為10年。又依上述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四、不發生時效進行之期間: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若案件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5年1月23日之最後犯罪終了時(即各該被訴偽造本票之最後票載發票日),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常業詐欺罪嫌,經自訴人於85年4月2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85年5月17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自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80年度訴字第2301號號卷)。是依上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自85年4月2日繫屬本院時起至,至85年5月17日發布通緝時止,共計1月15日,不發生時效進行。
五、本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㈠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於85年1月
23日之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2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以及1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停止期間,,該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10年3月10日即已完成。
㈡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常業詐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
85年1月23日之犯罪行為日起算,加計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以及及1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停止期間,該部分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9月7日即已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