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紀美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曉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應供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6項、第7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之第一審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上訴人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應補正事項
㈠查本件上訴人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暨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㈡又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就處罰部分固應停止執行,然因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自應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供擔保(向本院提存所辦理罰鍰6,000元之擔保提存),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至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則已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繳納完畢,爰不命上訴人供擔保。
㈢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