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23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怡君 發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7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65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