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閎暟
陳維鈿李大佑郭繼煒馬彥民何韋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閎暟、陳維鈿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金碧輝煌酒店」前,因細故與 許晉嘉 、 林泓學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556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陳俊宇 」、「 余進發 」之男子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竟與李大佑、郭繼煒、馬彥民、何韋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閎暟、郭繼煒分別持鋁棒、電擊棒,共同毆打未及離去之許晉嘉,陳維鈿、李大佑、馬彥民、何韋德則以徒手攻擊許晉嘉,致許晉嘉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後腦血腫、後腦撕裂傷2處(各約3公分及1公分)、左耳撕裂傷(約0.5公分)、嘴唇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併腫脹、胸部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閎暟、陳維鈿、李大佑、郭繼煒、馬彥民、何韋德上開被訴傷害案件部分,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晉嘉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7年4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7年3月29日107年度附民字第6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傷害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