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定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定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攔查詢問時,主動向警坦承酒後駕車,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36毫克,並接受裁判,固核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惟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是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問時坦承酒後駕車,然考量被告係經警攔查後始坦承酒後駕車,並非出於主動向警自首酒後駕車,且依當時情況,被告為警攔查勢必終將為警發現有飲酒之跡象,核情乃是出於情勢所迫,並非出於內心之悔悟,自不宜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對同為使用道路之公眾所造成為危險性較高,但尚未因而發生實害,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再兼衡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品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