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肇事後,陳宏祺留在現場,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或調查單位發覺前, 陳明 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自首情形調查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 吳盛松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法回復,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創傷,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0011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已有悔意,參酌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之誠(歉)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聲請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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