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25號、104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煥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煥明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廣場機車停放處,發現脫離 蔡以媫 持有之愛心陪伴悠遊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意,將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查獲,而悉上情。
二、劉煥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號 陳翊 函住處,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先攀爬遮雨棚至該住宅2樓,再推開未完全關閉之窗戶安全設備而踰越侵入該住宅後,竊取 陳翊函 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至
6千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
1張),得手後旋為陳翊函發現,劉煥明即跳窗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同村2鄰13號旁農田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蔡以媫、陳翊函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劉煥明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9號卷,下稱偵字第50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3年12月4日查獲劉煥明竊盜案件職務偵查報告、贓物發還領據、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失竊物品案照片、現場及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署
103年度偵字第5125號卷,下稱偵字第5125號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第509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與上開手電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蔡以媫之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係遭他人竊取,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推開告訴人陳翊函住宅窗戶而踰越入室,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至起訴意旨認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徒手竊取告訴人蔡以媫所攜帶肩背包內之黑色BALLY牌短夾1只(內有現金2萬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國民旅遊悠遊卡、郵局提款卡及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各1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以媫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26日下
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最近一次使用皮夾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臺北車站搭車至基隆,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外商店購物結帳時發現皮夾遭竊,伊不曉得係如何遭竊,可能是被扒走的,該皮夾內有愛心陪伴悠遊卡、提款卡及現金等財物等語(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火車站附近發現皮夾不見,最近一次接觸是當天下午2時許,在支付餐費時有在肩背包內摸到該皮夾,之後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搭車去基隆,途中都背著肩背包,且該皮夾係放在背包深處,上方還放了1件衣服,但伊有打過瞌睡,因此不清楚皮夾是何時不見的,另外當天下午伊曾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花約10分鐘使用手機發訊,過程中有1名距離約1公尺之男子一直在看伊,伊未沒注意他的動向,且當時肩背包開口可能比較大,這段過程比較可疑,但伊眼睛不好,看不出對方長相,沒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觀諸前揭證述內容,告訴人蔡以媫皆僅提及其裝有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等物之皮夾之可能失竊時、地,而未能明確證稱遭竊經過;又臺北車站至基隆火車站之車程非短,且其證稱曾打過瞌睡,衡情實無法排除於途中遭竊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該皮夾確係於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失竊。復告訴人蔡以媫無法指證該街口可疑男子之身分及樣貌,而該街口係人煙雜沓之處,當難僅憑被告自承其曾於是日下午至臺北火車站周邊等語(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27頁至同頁反面),逕認該可疑男子即係被告。是無從以告訴人蔡以媫之證詞及被告之前揭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3年12月4日查
獲劉煥明竊盜案件職務偵查報告、贓物發還領據、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失竊物品案照片,均僅足證被告曾於103年12月
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查獲持有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之事實,尚無從以之推翻被告所稱其係於同年103年1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廣場機車停放處,發現而侵占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之詞,並據以立證被告之竊盜犯嫌。另檢察官稱前揭皮夾內有提款卡等財物,竊賊應不會分開丟棄,被告僅撿到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足見其所言不足採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竊賊分處丟棄所竊得之贓物,以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實務上實非鮮見,是自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前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
人蔡以媫前揭皮夾等財物之情事,自難以竊盜罪相繩,而應對被告自承其係發現而侵占上開愛心陪伴悠遊卡乙節為有利之認定,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竊盜罪嫌,尚屬無據。
⒋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
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其防禦權已有保障,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因該罪法定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未將不屬個人
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蔡以媫尋回之困難,實屬可議,復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告訴人陳翊函住居、財產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之素行除外,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甚差,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及竊得物品之價值,兼衡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搭帆布帳篷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母親及就讀國小6年級之女兒須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與告訴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