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兆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兆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初犯酒後駕車,且案發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於小路,並未影響交通,又月收入僅新臺幣18,500元,須扶養83歲之年邁母親,經濟負擔甚重,爰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0.25毫克非微,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有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館分駐所103年11月18日查獲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80號卷第15頁、第25頁、第27頁),足見其漠視一般往來行人與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至被告所陳其收入非高,須扶養年邁母親,經濟負擔甚重等情,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所生之不利影響,與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具情堪憫恕之情形無涉。從而,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殊難可採。
四、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已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鄉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7月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5年5月27日;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揭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6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係最低刑度,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
五、綜上,本案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經核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經濟負擔甚重之生活狀況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