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永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永材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地點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又正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賺取正當收入,顯見習性不佳,應予譴責。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附件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判決書)┌──┬───────┬──────────────────┐│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檢察官聲請簡易│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未扣案犯罪所得 豬公 存錢筒壹個、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檢察官聲請簡易│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2│。││││未扣案犯罪所得 荖葉 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檢察官聲請簡易│藍永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判決處刑書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3│。││││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包、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948號107年度偵字第11949號被告藍永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103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甲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6月,前開6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丙案)及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25日、20日(4次)、15日(4次)、5日(3次)、3日(4次)、10日(4次)、8日、2日,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5日,有期徒刑定6月確定(丁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戊案)。嗣前開乙、丁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丁、戊案拘役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8日。另甲、丙案則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前開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開拘役,於107年3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開假釋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現仍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林素真謝秀丹楊香 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林素真、謝秀丹、楊香、證人 蔡佩吟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犯之3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且已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財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06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被害財物│犯罪方式│││││告訴人│(新臺幣)││├──┼──────┼──────┼────┼────┼────────┤│1│107年8月16日│彰化縣社頭鄉│林素真│豬公存錢│於左列時地,趁被│││上午8時30分│社斗路1段161││筒1只(│害人林素真未注意│││許│號之士 林素食 ││內含現金│之際,徒手竊取放││││餐館││30元)│置店內櫃內之豬公│││││││存錢筒1只得手後│││││││離去。│├──┼──────┼──────┼────┼────┼────────┤│2│107年8月17日│彰化縣社頭鄉│謝秀丹│荖葉3大│於左列時地,趁被│││凌晨2時4分許│社斗路1段菜││包及2小│害人謝秀丹未注意││││市場前檳榔攤││包(價值│之際,徒手竊取放││││││約1000元│置洗手台下方荖葉││││││)│3大包及2小包得手│││││││後離去。│├──┼──────┼──────┼────┼────┼────────┤│3│107年8月20日│彰化縣社頭鄉│楊香│香菸2包│於左列時地,趁被│││晚上6時35分│社石路905號││及現金│害人楊香未注意之│││許│之江檳榔攤前││1300元│際,徒手竊取放置│││││││檳榔攤抽屜內之香│││││││菸2包及現金1300│││││││元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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