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95年度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又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為圖己利,租用自小客車後竟不思返還而予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營業上損失,行為雖有可議,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返還該車,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不當之處。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依此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雖未及比較,然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依上述說明,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規定,亦無不當,自無庸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