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陳報其他在本院轄區之居所。又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偵查中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故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地點不詳。再者,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之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之一」,乃同時為警查獲之友人 賴建勝 之居所,被告僅係前往該處找賴建勝聊天之事實,業據被告及賴建勝於警詢中陳稱明確,不能認該處為被告之住、居所;況當日在上址復未扣得被告持以施用之毒品,自亦不得認上開查獲地點即為犯罪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犯罪地或檢察官起訴時之被告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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