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街往新平路二段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當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宜欣一街之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路口,被告之機車因未依燈號行駛,竟不慎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橈、尺股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