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李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契約自由原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原判決顯有法規適用主體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係針對民國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而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明定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又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訂後始讓與出售債權者,於債權出售前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縮減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縮減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之銀行法規範,固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疑慮。是以基於憲法保障之契約自由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訴訟所涉之債權(以下簡稱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之時點,既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訂前即已成立,縱於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亦難謂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本件債權有適用。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7374元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1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云云。然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係由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權,嗣由慶豐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示登報新聞紙、慶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以上訴人及其前手既係自慶豐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本件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慶豐銀行確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後手及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屬金融機構之地位,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始符法制。
㈡、上訴人又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在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訴訟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該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以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觀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即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該規定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15。故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以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而受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俾符修法意旨。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遲延利息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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