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淑君
劉秉浩
被 告 李勇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4日邀同訴外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而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陸續借款合
計33,554元,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
期儲金牌告利率加週年利率0.15%,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通
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
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又一旦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約定利
率、遲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被告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而違約金亦改隨之變動。被告嗣已畢業,而應自
108年8月1日開始攤還本息,詎被告自該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其所借款項並自109年2月4
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被告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
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就學貸款逾期案件於本月底即逾期滿6個月以上應轉
列催收款項明細表、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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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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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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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54元│自民國108年7月1日│自民國108年8│108年8月2日起至│
││起至民國109年2月3│月2日起至清償│109年2月1日止按│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日止依逾期期間│週年利率0.115%計算│
││%計算之利息│按右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109年2月2日起至│
││自民國109年2月4日││109年2月3日止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0.23%計算│
││利率2.15%計算之利息│├─────────┤
││││109年2月4日起按│
││││週年利率0.4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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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