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1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余昊澤 被告 吳耿祥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叁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現金卡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9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3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75,491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173,030元、利息為2,461元),被告依約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3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用30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
2日起至98年10月23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改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06,602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為206,125元、利息為477元),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前另於9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用120,000元,約定自92
年3月28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
18.25%按日固定計算。並約定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清償本息,逾期償還時,按年息1.7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19,962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借款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50元,共計5,9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