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998號聲請人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雯 訴訟代理人 陳尚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6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司催字第146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原裁定聲請人為「康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誤登載為「康順興業有限公司」,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99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103年7月16日│50,000元│GD0000000│││中華路分行│中華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