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蔡羽喬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羽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蔡羽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為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後獲釋,嗣本院依被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及「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限制住居地為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2月3日訊問程序筆錄、
106年度刑保工字第3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暨拘票及報告書等存卷可參,且被告迄今未因案在監在押,以及另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8月2日發布通緝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紙確認無訛,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