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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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在案,並於106年12月27日因寄存送達由被告親自至派出所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是本案判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又該受送達之所在地於本院管轄新莊區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月8日屆滿。惟上訴人陳志宜遲至107年1月9日始送達上訴狀送達至本院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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