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原告 張雁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 王綉緞
陳怡婷 陳廷宇 (原名: 陳逸仲 ) 陳怡嘉 陳逸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被告 陳怡萱
陳逸園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張雁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准予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7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裁定撤銷前開訴訟救助,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77,816元,嗣原告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抗字第66號駁回抗告。原告嗣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2次,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4號、第234號駁回聲請,其中本院107家救字第234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12日收受,並未抗告而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雖原告復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惟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繳納裁判費係訴訟繫屬之合法要件,須先具備後,方得續行減縮聲明之訴訟行為。本院前開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377,816元,原告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駁回而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則原告迄今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