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銘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東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共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共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共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確定;另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共十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4、5至6、7至8、9至10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6月、11月確定在案,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