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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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蔓馨(原名吳佳錤)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蔓馨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3月左右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2/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5047號卷第21頁、第41頁、毒偵字第3580號卷第11至1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確實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112年4月8日凌晨0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稱最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於111年3月左右,顯不可採,而被告有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雖辯稱伊有施用感冒藥等情(見毒偵字第3580號卷第9頁),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已難認定被告所施用之藥物與其於112年4月8日所採集之尿液成分有何關聯;況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並無參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藥品,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1、692、6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度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被告吳蔓馨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新竹縣○○鄉○○村○○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蔓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1、692、693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佳賓旅社A1號房查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7日晚間11時許,因接獲民眾報案吳蔓馨未支付計程車車資到場處理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蔓馨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年3月左右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員報請強制採尿及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