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仲選任辯護人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
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18號被告陳政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9分許,因酒後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而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稱新坡派出所)員警發覺後,欲攔檢陳政仲。詎陳政仲為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遂急忙欲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新坡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上前攔阻,陳政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幹你娘」一語侮辱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執行勤務員警口出「幹你娘」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伊在返家時,突遭員警自身後抓住,才會不慎說出「幹你娘」一語,這是口頭禪,並無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曾對執行勤務員警口出「幹你娘」一語,衡情若該言詞確係被告口頭禪,其大可向員警解釋以釐清誤會,其反於此道執意否認,使誤會越深,實有違常理。又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不致上下左右晃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均訂有明文。是被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騎乘機車,則新坡派出所員警依法本得予以攔檢。再依承辦員警提出之密錄器截圖畫面,被告在住家樓下時,員警即尾隨其身後(見卷第40頁上方照片),若謂其不知情,何人能信。況被告於經警逮捕後,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為0.09mg/L,此毋寧係被告自知其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可能觸犯刑事法律,恐遭警發覺,而故意無視員警攔查,之後遭員警拉住,在明知攔查員警為執行勤務公務員,仍因氣憤情緒而口出惡言,而有侮辱之主觀犯意,所謂突遭警自身後抓住,一時緊張而口出「幹你娘」口頭禪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此外,有員警偵查報告及密錄器畫面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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