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後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應於當期繳納款項截止期限內繳納卡費,詎被告至民國98年9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0,94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無果。
(二)被告前於94年12月1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自94年12月14日起,以每月一期共84期,利率約定第1至3期按年息百分之0.02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百分之4.02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加年息7.02計為年息8.12%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出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為履行前開還款義務,迄至98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48,34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無果,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前於95年6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自95年6月30日起,以每月一期共84期,利率約定第1至3期按年息百分之₋0.12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百分之3.86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加年息6.86計為年息7.96%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出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為履行前開還款義務,迄至98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79,450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無果,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前於95年9月4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自95年9月5日起,以每月一期共84期,利率約定第1至3期按年息百分之₋0.12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百分之3.79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加年息6.79計為年息7.89%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出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為履行前開還款義務,迄至98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361,142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無果,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前於95年10月12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約定自95年10月13日起,以每月一期共84期,利率約定第1至3期按年息百分之₋0.12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百分之3.79固定計息;第7至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1.1%加年息6.79計為年息7.89%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出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為履行前開還款義務,迄至98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362,088元及如主文第5項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幾經催討無果,依借據一般約定條款第4條、第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六)又渣打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及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公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及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尚積欠本金為1,319,97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包含利息已達300多萬元,其無法負擔,希望能夠與原告談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明細表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行政院金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號令、帳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不爭執所積欠之本金及雙方約定之利息,就其是否有清償能力,無須於本案予以審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