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平
練玉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練玉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由王智平自機臺洞口鑽入竊取機台內之寵物外出籠1個及星際大戰正版壁燈1個」補充更正為「由王智平自機臺洞口鑽入,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寵物外出籠1個及星際大戰正版壁燈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智平、練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王智平事後坦承犯行、被告練玉娟否認犯行,且已返還所竊取之物;兼衡本案被告二人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王智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王智平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王智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竊盜案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97號被告王智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練玉娟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平與練玉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3時59分許,在 余俊億 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由王智平自機臺洞口鑽入竊取機台內之寵物外出籠1個及星際大戰正版壁燈1個,練玉娟負責把風及拿取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余俊億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復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俊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練玉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竊,只有在旁邊觀看等語,惟從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練玉娟有協助拿取竊得財物之行為,非單純在一旁觀看,本案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余俊億警詢中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