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蘭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告 謝家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之甲○○、丙○○2人,均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甲○○與丙○○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審理時當庭互相撤回彼此之傷害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可證(訴卷65-67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3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39號被告甲○○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李庚道 律師 李安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與丙○○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甲○○住家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徒手相互拉扯致彼此受傷,甲○○因此受有右手多處瘀青、腹部疼痛、背部紅腫、膝部與下肢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丙○○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瘀腫、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丙○○徒手傷害被告甲○○之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甲○○徒手傷害被告甲○○之事實。3被告甲○○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事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被告丙○○傷害被告甲○○,致其受有右手多處瘀青、腹部疼痛、背部紅腫、膝部與下肢多處瘀青及擦傷等傷害4被告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甲○○傷害被告丙○○,致其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瘀腫、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丙○○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因被告丙○○所為傷害固有施用不法腕力,然未見被告丙○○除對被告甲○○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外,有何意思決定自由之壓抑,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