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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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易定芳被告甲○○
方文君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ANZOR鋼琴酒店內,與持酒瓶之丁○○(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起訴)發生互毆,致乙○○受有頭皮裂傷五乘零點五公分、左前額裂傷一乘零點五公分、鼻樑淤傷二乘二公分、左手第二指裂傷二乘零點二公分、右手第五指裂傷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左側耳撕裂傷十公分、五公分及左側頸部裂傷十公分等傷害。嗣ANZOR鋼琴酒店股東甲○○受乙○○請託出面索取傷害賠償金事宜,渠等二人為逼迫丁○○屈服,竟擬借黑道名號達索取賠償金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念其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偕同丙○○乘坐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探視乙○○途中,向丙○○恐嚇稱:剛才陪伊在亞太飯店(原三普飯店)咖啡廳內幾位朋友,均係天道盟太陽會的組長,乙○○岳父係四海幫元老,乙○○醫藥費至少要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才能解決;次於同日晚上九時許,甲○○偕同閻姓、林姓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段亞太飯店咖啡廳內,由甲○○親自向丁○○恫嚇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要儘速處理此事等語;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換由乙○○乘丙○○前往探視之際,出言向 胡女 恫嚇稱:其為 洪門 兄弟,伊太太TINA父親係四海幫老大 葉松年 ,要丁○○儘快賠償五十四萬元(表示洪門五湖四海),否則事情會很嚴重等語;胡女探視乙○○完畢隨即將上情轉告丁○○,致丁○○、丙○○二人均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伊受傷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丙○○前往探視,伊向胡女表示丁○○至少要賠償四、五十萬元,傷害案才有可能和解,惟矢口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非幫派份子,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被刺傷重送醫救治,同年月廿一日始出院,氣力已虛,無能力恐嚇丁○○;念其深代表ANZOR鋼琴酒店,出面表示關心,因念某與丙○○認識,伊乃請其擔任調解;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日伊在國泰醫院住院期間,僅允許丙○○入內探視,伊絕無恐嚇丁○○、丙○○云云;訊據被告甲○○坦承受託出面調解,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陪同伊至亞太飯店咖啡廳之閻姓、林姓朋友,係太陽會的,惟矢口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僅為中間搓合之人,非利害關係人,無恐嚇動機,更不可能在公共場所之亞太飯店出言恐嚇,要丁○○賠五十多萬元係乙○○提出云云。然本院查:
(一)念其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偕同丙○○乘坐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探視乙○○途中,向丙○○揚言:剛才陪伊在亞太飯店咖啡廳內幾位朋友,均係天道盟太陽會的組長,乙○○岳父係四海幫元老,乙○○醫藥費至少要二十萬元以上,才能解決;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由乙○○乘丙○○前往探視之際,出言向胡女稱:其為洪門兄弟,伊太太TINA父親係四海幫老大葉松年,要丁○○儘快賠償五十四萬元(表示洪門五湖四海),否則事情會很嚴重等語,業據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由甲○○在亞太飯店咖啡廳內,向丁○○稱:其為天道盟太陽會的,要儘速處理此事等語;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亞太飯店咖啡廳內,陪同丁○○在場之 陶俊偉 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本院調查時亦稱:在亞太飯店咖啡廳內,念其深有提到他們是天道盟太陽會的等語。
(三)本件念其深及乙○○二人分別向丙○○、丁○○表示渠等為幫派份子,如不儘速支付傷害賠償金,事情會很嚴重等語,致丁○○、丙○○二人均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亦據丁○○、丙○○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
(四)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共同實施之行為,並非限於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共同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以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時,縱其未至參與犯罪之實行,亦成立共同正犯(院字第一九0五號、二0三0號、二二0二號解釋)。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法理甚明。本件乙○○受傷住院,委請ANZOR鋼琴酒店股東甲○○出面索取傷害賠償金事宜,渠等二人為逼迫丁○○屈服,竟擬借黑道名號達索取賠償金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由念其深、或由乙○○分別向丙○○、丁○○表示渠等為幫派份子,如不儘速支付傷害賠償金,事情會很嚴重等語,致丁○○、丙○○二人均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依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論,渠等二人均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論。
綜上,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遭人刺傷,被告甲○○受乙○○請託出面索取傷害賠償金事宜,渠等二人為逼迫丁○○屈服,竟擬借黑道名號達索取賠償金之目的,暨其二人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因與丁○○發生互毆,受傷頗重,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策其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ANZOR鋼琴酒店,因其妻 林葉筱緹 與女客丙○○發生口角,乙○○旋即手拿破酒瓶欲打丙○○,與丙○○同行之丁○○見狀即擋在丙○○身前以手保護丙○○,致丁○○右手掌二處各有五公分、一點五公分撕裂傷。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已撤回其告訴,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論罪之恐嚇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