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Richemon
SWIT法定代理人AlbertK
Richard相對人江詩丹頓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暨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智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錦輝┌────────┬────────────┬──────────────────┐│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9,14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附註:││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為80,226元。││即89,140元×9\\10=80,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