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下稱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並以大直派出所員警 陳豐盛 、被害人胞妹江○○、被害人同居人劉○○等人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然其等均係偽證。蓋被害人之母李○○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在法院之證詞稱:聲請人父親於當日下午2時57分報警,其才知道女兒已經死亡,是因聲請人父親報警才知女兒遭聲請人殺害等語。可見江○○於聲請人父親報警前根本不知胞姐已遭殺害;然證人陳豐盛卻以偽造之公務電話紀錄,謊稱警方於當日13時30分已經知道被害人死亡,可見陳豐盛提出之公務電路紀錄係偽造,且依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與江○○於當日下午13時56分37秒方有通話,證人江○○稱在13時30分接到聲請人電話,亦屬偽造文書。
上開證人林○○、陳豐盛二人證詞不同,臺灣士林地法院法官不採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逕採對聲請人不利之陳豐盛證詞,認聲請人非自首,乃違法判決。
㈡經聲請人告發陳豐盛等人偽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竟予不起訴處分,顯見官官相護之嫌。原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淡水分局96年9月6日下午筆錄、大直派出所96年9月6日13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96年9月6日晚上米蘭汽車旅館勘查報告、聲請人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 江文晉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父親 詹必楷 之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家屬搜索時間表及李○○於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之證詞,可證陳豐盛、、劉○○、江○○等人偽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人於其所提之刑事聲請狀雖記載『案號為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惟其聲請意旨表明「…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判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確定判決影本及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繕本等情觀之,顯見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豐盛和被害人胞妹及被害人同居人劉○○之證詞係屬虛偽為由,主張得提起再審云云。惟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適用本款聲請再審須該證人偽證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已經指出證人陳豐盛等人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514號、第6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然證人陳豐盛、劉○○、江○○等人不僅未因上開陳述受偽證罪追訴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反而已經檢察官確認除告發人詹○○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豐盛、劉○○、江詠歆等人涉有偽證罪嫌,而將陳豐盛、流○○、江○○三人不起訴處分,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淡水分局
96年9月6日下午筆錄、大直派出所96年9月6日13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96年9月6日晚上米蘭汽車旅館勘查報告、聲請人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江文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父親詹必楷之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家屬搜索時間表及李○○於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之證詞,均於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判斷之證據,且為聲請人據以為證明證人陳豐盛、劉○○、江○○偽證佐證,與聲請再審要件不服。此外,聲請人復為提出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本案尚發現其他確實新證據足以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