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原告 詹艾凌 原告 徐靖淳 原告 黃薇倢 原告 蔡宜芳 原告 陳柏廷 原告 江昕儀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藝峰 原告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徐韻騏 原告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簡子婷 上列二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吳鴻洲 被告 陳元忠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
原告各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前項所命之給付,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已故 藍丕澤 等人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等,合稱「美的世界集團」,策劃綜合行銷專案,由被告擔任執行長,操控集團之決策,在台北、桃園、新竹、台中、高雄等地,分別設立據點,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藉綜效行銷等專案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會員),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名目,向會員吸金以10萬元為一單位,約定給付紅利、禮券,若會員又介紹他人加入可得比例獎金。原告等八人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加入專案(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嗣後除給予各該原告部分之給付外,餘即停止給付,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而被告因其上開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經第一、二審法院判處有罪。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被告違反銀行法,然違反該法係侵害社會法益,原告直接被害人,不可在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原告指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其與原告簽訂商品預購契約,被告所給付推薦獎用之比例,非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的主要構成要件,車馬費及禮券則屬勞務之對價,不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雖以:其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l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課以刑罰,但各該存款人非屬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為辯。查,被告之行為除違反上開銀行法外,另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矧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5章即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2條及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該一行為觸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各罪,主張受有損害,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合乎法律規定。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策劃經銷專案,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綜效行銷等專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每10萬元為1單位,每單位可領5,000元(
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及禮券或等價商品,如介紹他人加入又可獲不等之獎金,原告於表列時間各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尚有如表列「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獲支付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被告所給付,推薦獎金比例不高,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約定給予車馬費、禮卷皆屬勞務的對價,不違法云云。按銀行法第29條第l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查「美的世界集團」所屬各公司,並無以收受款為登記營業項目,又「美的世界集團」之經銷商,依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中盤、小盤等級,並按每投資10萬,每月給付經銷商5,00O元(101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以車馬費為名目作紅利報酬,期限為1年,到期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年。僅須投資加入為經銷商,即可無條件每月領取上述之「車馬費」,而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所以加入經銷商行列,目的亦在領取與該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該紅利、報酬,並非從事商品之經銷,核與勞務之對價有別,所吸收之金額達24億餘元,足認被告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變相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又被告與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民眾約定,如介紹他人加入,其每月又可按約定比例獲得推薦獎金,被告雖辯稱依該推薦獎金之比例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惟參加美的世界集團之會員,除每月固定領取上述之紅利、禮券外,只要再推薦他人加入為新會員,即得依被告所定之比例領取推薦獎金,核該獎金非屬基於所銷售商品或付出勞務之合理市價而得,原告藉拉人入會給予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擴大其集團之規模,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又,被告因其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及修正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之罪處斷,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亦有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04年2月10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核不足採。
五、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之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乎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於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原告姓名│簽約日期│原告簽約│已領金額│損失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原告假執行應│││(契約書編號)│交付之金額│(含車馬費、禮券)│││供擔保金額│├────┼─────────┼─────┼─────────┼────┼──────────┼──────┤││101.04.21│10萬元│99000元│1000元│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NO.0000000000)││││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101.11.01│40萬元│164000元│236000元│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NO.0000000)││││利息│││├─────────┼─────┼─────────┼────┤││││101.11.13│30萬元│123000元│177000元│││││(NO.0000000)│││││││├─────────┼─────┼─────────┼────┤││││101.11.16│90萬元│369000元│531000元│││││(NO.0000000)│││││││├─────────┼─────┼─────────┼────┤││││101.11.23│10萬元│32000元│68000元│││││(NO.0000000)│││││││├─────────┼─────┼─────────┼────┤│││詹艾凌│101.11.26│20萬元│64000元│136000元││54萬元│││(NO.0000000)│││││││├─────────┼─────┼─────────┼────┤││││101.12.04│20萬元│64000元│136000元│││││(NO.0000000)│││││││├─────────┼─────┼─────────┼────┤││││101.12.15│20萬元│64000元│136000元│││││(NO.0000000)│││││││├─────────┼─────┼─────────┼────┤││││101.12.19│30萬元│69000元│231000元│││││(NO.00000000)│││││││├─────────┼─────┼─────────┼────┤││││102.1.2│10萬元│23000元│77000元│││││(NO.0000000)│││││││├─────────┼─────┼─────────┼────┤││││102.2.17│10萬元│18000元│82000元│││││(NO.0000000)│││││││├─────────┼─────┼─────────┼────┤││││102.2.17│10萬元│18000元│82000元│││││(NO.0000000)││││││├────┼─────────┼─────┼─────────┼────┼──────────┼──────┤││101.6.22│80萬元│616000元│184000元│叁拾叁萬捌仟元,及自││││(NO.0000000)││││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徐靖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1萬元│││101.12.25│20萬元│46000元│154000元│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NO.0000000)││││││├────┼─────────┼─────┼─────────┼────┼──────────┼──────┤││102.02.08│10萬元│14000元│86000元│肆拾伍萬柒仟元,及自││││(NO.0000000)││││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2.02.11│10萬元│14000元│86000元│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薇倢│(NO.0000000)│││││││├─────────┼─────┼─────────┼────┤│15萬元│││102.02.22│10萬元│5000元│95000元│││││(NO.0000000)│││││││├─────────┼─────┼─────────┼────┤││││102.03.14│20萬元│10000元│190000元│││││(NO.0000000)││││││├────┼─────────┼─────┼─────────┼────┼──────────┼──────┤││101.07.16│10萬元│77000元│23000元│壹拾叁萬貳仟元,及自││││(NO.0000000)││││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01.09.25│10萬元│50000元│50000元│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萬4千元││蔡宜芳│(NO.0000000)│││││││├─────────┼─────┼─────────┼────┤││││101.11.12│10萬元│41000元│59000元│││││(NO.0000000)││││││├────┼─────────┼─────┼─────────┼────┼──────────┼──────┤││102.01.05│60萬元│138000元│462000元│伍拾叁萬玖仟元,及自││││(NO.0000000)││││民國103年11月22日起│││簡子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8萬元│││102.01.11│10萬元│23000元│77000元│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NO.0000000)││││││├────┼─────────┼─────┼─────────┼────┼──────────┼──────┤││101.07.17│100萬元│770000元│230000元│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8萬元││徐韻騏│(NO.0000000)││││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柏廷│101.11.22│50萬元│160000元│340000元│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1萬5千元│││(NO.0000000)││││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江昕儀│102.03.02│100萬元│50000元│950000元│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32萬元│││(NO.0000000)││││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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