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所示偽造署押、印章均沒收;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二、五所示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德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應更正為「新臺幣8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應更正、補充為「…偽簽『 陳鴻 旻』署名3枚(該通知書1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1次署名即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枚署名,其中通知聯由被舉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犯罪事實欄一㈣第7-8行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 陳鴻旻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致上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預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給賴德祥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應補充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客戶權益確認函上…」,第9行應補充為「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搭售之Nokia301行動電話1支給賴德祥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5行應補充為「詎賴德祥為貪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刻『陳鴻旻』之印章1顆,再於103年
8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冒用『陳鴻旻』之名義,在SHIAUCORDEROYAANGDIENG提供之磐石亞日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亞日公司)保證書上偽簽『陳鴻旻』之署名2枚及持上開印章偽造『陳鴻旻』印文1枚…」,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之犯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是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部分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是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1式3聯,分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採複寫形式,在「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簽
1次署名即在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1枚署名,其中通知聯由被舉發人保管,另移送聯、存根聯於被舉發人簽名後交還警方,起訴書就此部分未詳述完整,本院自予以補充。
(四)檢察官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僅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漏論被告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餘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陳鴻旻」之印章是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則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陳鴻旻之證件後,不交還告訴人,卻加以侵占入己,之後又陸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持告訴人之證件收受各項通知單,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手機、門號,以及擔任SHIAUCORDEROYAANGDIENG之保證人,所為已生損害於陳鴻旻及臺北市環保局舉發違規業務、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業務、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用戶管理、磐石亞日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九)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臺灣大哥大公司、SHIAUCORDEROYAANGDIENG等行使,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委人所偽刻之「陳鴻旻」印章1顆(即附表二編號七),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侵占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得之SIM卡1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得之SIM卡1張、NOKIA301手機1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則自SHIAUCORDEROYAANGDIENG取得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財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萬800元部分,因原物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剩餘犯罪所得物品,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一㈠│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一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一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一㈣│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一㈤│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賴德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一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印文/印章│││││├──┼────────┼──────────────┤│一│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被通知人簽章」欄「陳鴻旻」│││100年10月13日北│署名壹枚│││市 環南 罰字第X670││││215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壹張││├──┼────────┼──────────────┤│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陳鴻│││102年3月23日北│旻」署名各壹枚│││市警交大字第AEZ8││││532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壹張││├──┼────────┼──────────────┤│三│台灣大哥大3G一般│「申請人姓名」欄、「申請人簽│││預付卡申請書壹張│章」欄「陳鴻旻」署名各壹枚│││(申請日期:102││││年7月5日,門號:││││0000000000)││├──┼────────┼──────────────┤│四│台灣大哥大行動電│「申請人簽章」欄「陳鴻旻」署│││話/第三代行動通│名貳枚│││信業務申請書壹張││││(申請日期:102││││年9月22日,門號││││:0000000000)││├──┼────────┼──────────────┤│五│台灣大哥大公司客│「用戶/代理人簽名」欄「陳鴻│││戶權益確認函壹張│旻」署名壹枚│││(書立時間:102││││年9月22日)││├──┼────────┼──────────────┤│六│保證書壹張(簽立│「連帶保證人姓名」│││時間:103年8月│欄「陳鴻旻」之署名貳枚及印文│││30)│壹枚│├──┼────────┼──────────────┤│七││偽造之「陳鴻旻」印章壹個│└──┴────────┴──────────────┘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沒收物│├──┼────────┼─────────┤│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一㈠│康保險卡、信用卡各││││壹張│├──┼────────┼─────────┤│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捌佰元│││一㈠││├──┼────────┼─────────┤│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預付門號○九七九○│││一㈣│五八○三七號SIM卡││││壹張│├──┼────────┼─────────┤│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000000000│││一㈤│七門號SIM卡壹張及││││Nokia301行動電話壹││││支│├──┼────────┼─────────┤│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萬元│││一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