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弦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朱志弦為免實施竊盜時,遭人記下正確車牌號碼而易為警循線追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數字「6」、「9」字,更改為數字「8」之方式,將該車車牌號碼變造為858-LPT號,再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該機車於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朱志弦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路○○○巷○○號 張氏蓮 住處之公寓時,見該公寓大門未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公寓住戶日常進出之騎樓晾衣間,徒手竊取張氏蓮所有之衣物20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朱志弦到案後主動交出張氏蓮上開衣服3件、裙子1件予員警扣案(已發還張氏蓮),其餘衣物則遭朱志弦丟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朱志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33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氏蓮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頁),復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偵卷第第6至7頁、第8頁、第17頁)、監視器截取畫面9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59-LPT」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黑色膠帶剪貼黏著之方式,將其中數字「6」、「9」更改為數字「8」,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係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另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
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擅行變造車牌並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就車籍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均有損害,實有不該,且其體力正常,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衣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宣告:按變造之文書並非應依職權沒收之物;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之一,汽車報廢後應將車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號牌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經註銷號牌之汽車重行申領時,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註銷時原號牌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
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因此,上開變造之「858-LPT」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雖係被告為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車牌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上開變造車牌之宣告。至被告於變造車牌所用之黑色膠帶
1捲,雖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