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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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忠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忠義(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南科第三期單身及有眷住宅新建工程」之配電材料加工,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18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95年2月中旬,○○公司依約先後於95年1月31日、95年
2月28日支付訂金(10%)50萬元、51萬8,500元(合計
101萬8,500元)及價值506萬3,113元之配電加工材料予○○公司。惟○○公司於95年2月間,即已出現財務危機,週轉不靈,資金缺口高達500多萬元,嗣後已於同年3月初出現有跳票情形,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無還款意願,且無法如期於95年2月中交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間,帶○○公司員工 邱福全 前往下游廠商處查看貨物置放情形,以取信○○公司,爾後再以佯稱「很多人仍支持他」、「需資金週轉才能順利在95年4月交貨」;「保證會於95年4月1日交貨,且已有銀行願協助辦理票貼」為由,分別向○○公司借款60萬元、80萬元2筆款項,致○○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5年3月13日、95年3月28日交付現金60萬元及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NA0000000)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上開140萬元。惟經○○公司發現,被告於95年4月1日即已避不見面、人去樓空,且亦無法交貨,又上開○○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竟遭被告以折扣後僅取得票面金額三成現金之方式,轉讓予「○○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00),○○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涉犯業務侵占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正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0頁,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以簡單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⒈被告自承○○公司於95年3月間有出現跳票情形,於95年4月結束營業時,係因遭地下錢莊追債,因而倒閉,且於經營期間,曾向○○企業借款上千萬元;⒉告訴代理人邱福全、 郭正鵬 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詐欺的事實;⒊證人 方秀芬 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多年來均積欠○○企業上千萬元債務,約於95年2月間,即已出現資金缺口5百多萬元,跳票4百多萬元;⒋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合約附件○○○○工業園區管理區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公司領料表、出貨單、○○公司出貨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102年5月15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等事證,為被告有罪的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仍堅持以邱福全的證述為內容,認被告詐騙。被告固坦承○○公司曾收取上述60萬元、80萬元2筆款項,惟否認有詐欺的犯行,辯稱:上開2筆款項並非借款,亦非預支貨款,是已經交貨的貨款,我沒有向邱福全說過「很多人仍支持」、「需資金週轉才能順利在95年4月交貨」;「保證會於95年4月1日交貨,且已有銀行願協助辦理票貼」等語,○○公司的貨料2月份進來,不可能4月交貨,1000多萬工作不可能這麼快交貨,○○公司會倒閉是因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催了3天,我不知道上述80萬元支票被拿到「○○當鋪」票貼,公司財務是另一股東方秀芬處理的,我沒有過問,是接到地下錢莊的電話,問方秀芬才說等語。是以,本案的爭點,在於:⒈○○公司於95年交付的60萬元、80萬元,究竟是貨款抑或借款;⒉○○公司交付上開兩筆款項之時,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出的詐騙語言,○○公司當時的業務承辦人員即實際負責人邱福全有無因此而受騙,致支付該兩筆款項;⒊被告是否知悉公司財務惡化,將面額80萬元支票,挪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公司財務狀況,而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四、經查: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以○○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公司之
「南科第三期單身及有眷住宅新建工程」配電材料加工,約定總價款為1,018萬5,000元,交貨日期為95年2月中旬,告訴人依約先後於95年1月31日、95年2月28日支付訂金(10%)50萬元、51萬8,500元(合計101萬8,500元),嗣後再分別於95年3月13日匯款現金60萬元至○○公司,95年
3月28日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NA0000000)予被告,又○○公司於95年3月開始出現退票紀錄,於95年4月遭銀行拒絕往來,嗣於95年4月1日起停止營業等事實,有○○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合約附件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區詳細價目表標單、單價分析表標單(調偵28至41)、支票2紙(發票人○○公司、受款人○○公司、金額各為50萬元、51萬8千5百元)、○○公司統一發票(他6)、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公司、收款人○○公司、匯款金額599970元、手續費用合計30元)、支票(發票人○○公司、受款人○○公司、金額80萬元、票號NA0000000)各1紙(調偵45至4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偵續23)附卷可參,並有證人邱福全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指○○公司交付○○公司60萬元、80萬元兩筆款項為
借款,故為證人邱福全證述在卷,且有邱福全提出的「匯款回條聯」,其上手寫「借款本金600000(從貨款中扣除)借款利息600000乘以5%(年利率)等於7500(從貨款中扣除)上列金額若無誤,請簽名回傳以利會計作業為禱」,「匯款回條聯」旁並另手寫「預付貨款」、「訂金10%」,末尾並有被告簽名及○○公司發票章等字樣(他8),及邱福全提出的「支付貨款對帳回條」,其上除面額80萬元支票外,並記載「貴公司台鑒:○○○○股份有限公司茲寄上95年3月份支票貨款如下:到期日期:民國95年7月10日,票號:NA0000000金額800000元整,3/28柯忠義來公司親收」,旁邊手寫加計「預付貨款」、「訂金10%」等字樣,末尾有被告簽名(調偵24)。惟前述「匯款回條聯」,依其形式觀之,乃○○公司職員傳給○○公司的傳真紙,其上關於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經人用筆斜線打叉劃掉,則其上雖有被告簽名,但本金利息是否為被告所同意,且為真正,即有疑問,況觀其筆跡粗細及字句連貫,回條聯旁手寫之「預付貨款」、「訂金10%」顯與前述利息本金的字跡不符,疑似事後添加,又倘係借款性質無誤,則直接載明借款即可,又何必以「預付貨款」等字樣替代,此部分亦與邱福全證述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的過程不合。再觀「支付貨款對帳回條」所示印刷字體,即已載明上開80萬元支票係為給付95年3月份之「支票貨款」,並非「借款」或「預付貨款」,再核對對帳回條上手寫的「預付貨款」、「訂金10%」筆跡,與其他字跡扞格不入,與疑似事後寫入,且與印刷字體上所載「支票貨款」全不相符。是邱福全提出前述「匯款回條聯」及「支付貨款對帳回條」,對於借款或預支貨款是否為真實一事,存有疑點,不能補強證明邱福全所述為真。
㈢反觀雙方買賣契約書所附的單價分析表,其上記載「箱體」
的單價最低2千元,最高6千元(他37至50),邱福全復認○○公司已依約交付856個底箱,核與卷附○○公司事後提出的詢價單2張所示數量相符(調偵62)。雖然被告與邱福全對於所交付的底箱單價究應多少錢才符合合約上的規格,各執一詞,然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5月15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月至12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媒體檔案加密光碟1片,內含進、銷項資料合計清單13頁等資料所示(偵續26至34),查核清單上載明○○公司於95年3月間銷售兩筆貨物予○○公司(買方),一筆為97萬元,另一筆為85萬6千元,合計
182萬6千元(均為銷項),因此兩筆營利所得,應付稅額為9萬1千3百元(偵續30)。以此觀之,95年3月間,○○公司的確出貨856個底箱予○○公司,並依如買賣契約書所載的單價(2千元至6千元之間),向○○公司取得貨款
182萬6千元,因此開立如上貨款的統一發票予○○公司無誤。倘○○公司未支付如上貨款(進項),○○公司未開立如上的統一發票予○○公司,○○公司必然不能扣抵營業所得,其營業所得一定因此增加,所應支付的營業稅額亦勢必上升,造成課稅上的不利益時,○○公司於95年間申報或核定課徵稅額時,對此早就向稽徵單位提出異議,稽徵單位若認有理,○○公司的銷項資料即應變更,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當無可能仍得提出如上的銷項清單。由此重要證據觀察判斷,被告抗辯○○公司於95年3月間支付○○公司的60萬元,及交付被告面額80萬元的支票,極有可能是貨款,並非邱福全所言的借款抑或預支貨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虛妄。
㈣邱福全於歷次訊問中固證稱受被告如上詐騙語言始借款云云
,然此部分詐騙語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邱福全於警詢所述,其於95年3月份已知○○公司跳票,被告亦向其承認有跳票,並帶其至下游協力廠商看。而所謂下游協力廠商,應即為○○公司組裝箱體配電材料的○○企業社,依證人 薛添設 即○○企業社負責人於原審的證述,○○企業社於95年3月間,仍由員工 顏靜玉 簽收○○公司送來的箱體材料,陸續組裝中(原審51至53反),此並有顏靜玉簽收的出貨單在卷可參(他12反至12-1)。由薛添設的證詞可見,○○公司的出料持續在○○公司的下游廠商即○○企業社加工組裝中,準備出貨的跡象毫無變化,被告倘真帶同邱福全參看下游廠商的帶料組裝情形,信其間無任何虛偽掩飾的聯合行為,藉以成就被告的詐騙手段,被告若真言「很多人支持他」等語,亦與實情相符,顯非詐騙手段。再者,邱福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詐稱已尋得銀行支持,騙其借出票據云云(偵續77)。然於原審又證稱被告詐稱高雄的銀行願意讓他票貼,銀行願意票貼80萬元給他,那時我還非常羨慕,說他竟可票貼到百分之百(原審57反)。邱福全上開證詞,不無逐步誇大之嫌,且所謂百分之百票貼金錢的說法,違背實務票貼低於票面金額的慣行,實在令人難以相信被告會出此言,或出此言,邱福全會信,則邱福全此部分指控的可信度,亦受質疑。且如前所述,○○公司於95年2月份、3月份陸續交貨予○○公司,○○公司並於3月份兩度給付貨款予○○公司,顯然出貨及付款方面,均屬正常,雖然當時○○公司已經跳票,但買賣雙方並無可能違約的疑問,則為何被告還要特別向邱福全強調保證4月1日交貨,即有可議,真實性堪慮。倘邱福全所述為真,其既已知○○公司已經跳票,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復立即進行材料組裝下包商的查訪,發現無何疑問,則其是否可能因其所謂的被告詐騙語言而陷於錯誤,受騙借款,而未曾思慮任何商業交易風險,此亦值懷疑。從而,邱福全證述被告的詐騙語言不僅無其他證據補強,亦與雙方交易實情不符,也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難盡信。
㈤至被告對於80萬元支票取至地下錢莊票貼一事是否知情,證
人方秀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倒閉前約半年,○○企業社約500萬元沒有借給○○公司週轉,因銀行票貼需時2至
3個月,伊轉而向當鋪票貼,之後地下錢莊到公司催討,○○公司才倒閉;○○公司財務均由伊處理,伊後來精神狀況異常,沒有跟被告說伊拿客票向當鋪票貼的事,被告對於向○○企業借款之金額、伊向當鋪票貼等事,均不知情(原審95至98)。證人薛添設於原審另證稱:○○公司財務不是很穩,有時貨款到期,但是被告來不及軋票,就會要求換票,多加利息錢,被告拖欠貨款大約5、6個月,累積金額大約1000多萬元(原審53至54)。由方秀芬及薛添設之證述可知,○○公司長期向下游廠商○○企業社週轉金錢,已持續4、5年,仍持續營運,且借款週轉之細節均由證人方秀芬處理,被告對於票貼之對象、借款之金額等細節,並不清楚,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復將支票取至地下錢莊票貼,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存有合理懷疑。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就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而言,顯存有合理的懷疑,難得有罪的確信,被告的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詐欺部分有罪的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起訴書另載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在案,自非本案審判範圍,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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