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富選任辯護人吳臺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實
一、甲○○與其母親 張淑英 共同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承租房屋居住, 陳世雄 則為張淑英之男友。緣陳世雄因經常於夜間前往張淑英之上開住處飲酒,且於酒後大聲吵鬧,吵醒已入睡的甲○○,早已引起甲○○之不滿,曾動手打過陳世雄。民國103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許,陳世雄又與友人 陳國洲 前往張淑英及甲○○上開住處要吃東西,張淑英不願意,要求陳世雄與陳國洲離開未果後,即持菜刀欲割陳國洲之機車坐墊,然誤割甲○○甫購買機車之坐墊,並為本已入睡而被吵醒之甲○○發現,未料張淑英卻向甲○○謊稱係「阿伯」(為甲○○對於陳世雄、陳國洲之稱呼)割破其機車坐墊,甲○○因而氣憤難耐,拿取家中做為墊桌腳使用之扁形木條毆打張淑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均未據告訴),在場之陳世雄、陳國洲見狀加以勸阻,詎甲○○竟持扁形木條毆打陳世雄、陳國洲2人,陳國洲遭打中1下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即先行離去,嗣張淑英遭打倒在地後,亦趁機離去該處。而甲○○得以預見使用木條重擊及以腳踹擊他人身體,可能使他人受有多重性外傷,造成骨折、臟器破裂或大量內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因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仍接續以扁形木條重擊毆打陳世雄全身,且於原本所持之扁形木條斷裂後,再換取其他扁形木條接續毆打(共計打斷4支扁形木條,即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警方採證編號18-1至18-5、20、21-1、21-2等斷成8截之扁形木條),並以腳重踹陳世雄腹部,期間聽聞陳世雄求饒,亦未停手,直至陳世雄不再出聲後始停止攻擊,致陳世雄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29處鈍力傷,造成其左邊第4至9肋骨後面、側面及右邊第5至12肋骨後面、側面骨折、左右胸腔血胸及氣胸、左下肺葉破裂併皮下氣腫、右腎破裂、腸繫膜(右側)及右後腹腔出血,出血共約1100毫升等傷害,並因多重性外傷而死亡。嗣甲○○見陳世雄未有動靜,上前查探發現陳世雄已無呼吸後,隨即逃離其上開住處。之後因甲○○之鄰居 林武義 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發現陳世雄躺在上址門前,乃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治,救護人員抵達後發現陳世雄業已死亡,遂通知警方人員到場處理,而經到場員警扣得附表2所示之物。嗣警方人員循線查悉甲○○前往台中地區躲藏,乃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旁之工寮將甲○○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及陳世雄之子 陳武彰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扁形木條4支毆打陳世雄之全身,並以腳重踹陳世雄之腹部,致陳世雄受有附表1所示之29處傷害,因多重性外傷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傷害陳世雄而已,沒想到會將他打死,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前開被告重擊陳世雄導致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武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淑英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4至20頁)、證人陳國洲(見警一卷第31、32頁、相驗卷第22頁)、林武義(見警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20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方人員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二卷第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頁,鑑認附表2編號2所示扁形木條上採得之血跡,與被害人陳世雄之DNA-STR型別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4頁)、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4頁背面至第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2所示物品扣案足憑。
三、又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問媽媽是誰割壞我機車座墊,她說是陳世雄割的,我很生氣就至房間持木棍打媽媽,那時陳世雄有出面勸止,我就持木棍用力打陳世雄。我就是看陳世雄不爽,因為他每次喝完酒,就大聲吵鬧,我已經忍耐很久了等語(見10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以前陳世雄在我家喝酒會吵鬧,所以我會打他,動手打過他好幾次,他說以後不會再吵了,我就會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曾在接受法官訊問時稱:(問:陳世雄已經快70歲,你快20歲,你打斷好幾根木棍,還踹陳世雄的肚子,是否知道這樣可能會打死人?)我知道等語(警聲羈卷第7、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陳世雄求我不要打了,我繼續打,陳世雄躺在地上後,我有用腳踹他的腹部,踹了很多下,一直到陳世雄躺在地上沒有動就停了。我有去摸他陳世雄的鼻子,他沒有呼吸,我就趕快跑(參103偵29733卷第9頁)等語,堪認被告早對死者陳世雄不爽,也已忍耐很久。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接續以木條毆打陳世雄之全身,於折斷4支木條後,並以腳重踹陳世雄腹部,足以導致陳世雄死亡之事實,已可預見,已如前述,竟執意為之,縱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陳世雄果遭被告活活打死,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係有智能障礙之人,原審因而囑託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瞭解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是否有缺損之情,而慈惠醫院於參酌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社會生活功能、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為一般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復進行會談、衡鑑評估測驗、心理評估等心裡衡鑑程序後,鑑認:「被告知道殺人係屬違法之事,且犯案前、中、後均意識清醒,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可被發現,然對被告進行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其係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之智力水準,只能處理一般簡單生活事務,且被告長期生長在1個混亂的家庭結構(被告之父、母親未有婚姻關係,且被告父親約於被告3歲時過世,而被告有2位姊姊、1位哥哥,但均係同母異父,早年即離家生活,又被告母親無法謀職,故藉由與異性交往以獲生活照顧),其母親親職能力不但缺乏,甚至危害被告之正常成長,被告之教育訓練與社會化過程,完全仰賴社福機構,長期缺乏情緒調控能力以處理衝突事件,以致於盛怒下失控殺人,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況」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狀存在。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上開精神鑑定未審酌被告「不斷毆打被害人,回神時發現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並發現被害人已無呼吸」之情狀,即逕認被告犯案中之意識清醒,容有臆測之失,並主張被告犯案中之犯罪意識、控制能力未等同一般正常人,而認上開精神鑑定之結論有所未合。然綜觀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固提及被告「犯案中意識清醒,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可被發現」(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然亦同時鑑認被告犯案時,有因其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情況(見原審卷第87頁),是前揭「被告犯案中意識清醒」等文字之記載,應僅係指未達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情狀,非謂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之人全然無別。而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對於其案發當日之行兇動機、主要過程、在何處拿取及換取行兇所用之扁形木條等情,均為一致性之陳述,且所述內容與卷內事證相符,復於行兇之後,知悉自己所為觸法,故而旋即逃離住處,前往台中地區躲藏,避免警方人員追緝,足見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責任能力嚴重缺損之情,因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堪以採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敍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審依傷害致死罪論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而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其甫購買之機車坐墊遭其母張淑英割破、且張淑英又對被告謊稱是他人所為,致被告於氣憤難耐、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狀況下,先持扁形木條毆打張淑英,進而起意攻擊前來勸阻之陳國洲及被害人,而被告著手毆擊被害人後,竟未慮及被害人係已年近七旬之年邁長者,在所持扁形木條已斷裂、被害人出聲求饒之情形下,仍持續以前述方式毆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害,終至發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挽回之結果,足見被告之犯罪手段兇殘,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要難予以輕縱。然念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被告係有智能障礙之人、長期缺乏情緒調控能力,其智識能力、精神狀況並不若一般正常之人,而其為本件犯行時,固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稱責任能力缺損之情,然仍受其心智缺陷狀態之影響,此有上開精神鑑定意見可參。又犯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警方採證編號18-1至18-5、20、21-1、21-2等斷成8截之扁形木條,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扁形木條係原本即放置在被告租屋處,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而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警方採證編號18-6之扁形木條(兩端平整,未有遭打斷之跡象),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2編號4至29所示之物,亦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該等扣案物品均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所受鈍力傷之傷勢狀況│├──┼────────────────────────────────┤│1│位於左胸壁外側,頭頂下50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18.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乳頭4點鐘方向11公分處,為略呈長方形瘀傷(壓印痕)│││,寬4.5公分,長5公分│├──┼────────────────────────────────┤│2│擦挫傷,位於左額頂部,略呈直角形,2.5公分乘1.7公分│├──┼────────────────────────────────┤│3│擦挫傷,位於左顳額部,略呈直角形,4.8公分乘1.2公分│├──┼────────────────────────────────┤│4│線形擦挫傷,位於左臉頰,1.8公分乘0.5公分│├──┼────────────────────────────────┤│5│線形(點狀)擦挫傷,位於左顴骨部位,2.5公分乘0.3公分│├──┼────────────────────────────────┤│6│擦挫傷,位於右耳葉外側,0.7公分乘0.4公分│├──┼────────────────────────────────┤│7│點狀擦挫傷,位於右耳後方,0.8公分乘0.5公分│├──┼────────────────────────────────┤│8│不規則形擦挫傷,位於左枕部,2.3公分乘1.5公分│├──┼────────────────────────────────┤│9│點狀擦挫傷,位於左鎖骨區域,0.6公分乘0.5公分│├──┼────────────────────────────────┤│10│線形擦挫傷上有破皮(棍棒傷),位於右手肘外側,3.0公分乘0.5公分│├──┼────────────────────────────────┤│11│不規則形撕裂傷,位於右前臂上段外側,7.5公分乘3.8公分│├──┼────────────────────────────────┤│12│角形擦挫傷,位於右前臂外側,上有破皮,1.2公分乘0.8公分│├──┼────────────────────────────────┤│13│線形撕裂傷,位於右手掌背面,第2指骨上方,1.8公分長│├──┼────────────────────────────────┤│14│線形撕裂傷,位於右手掌背面,第4指骨上方,0.8公分乘0.2公分│├──┼────────────────────────────────┤│15│不規則撕裂傷,位於右手掌尺側,第5指根部,1.2公分乘1.0公分│├──┼────────────────────────────────┤│16│線形撕裂傷,位於左肩內側,1.5公分乘0.5公分│├──┼────────────────────────────────┤│17│線形撕裂傷,位於左肩外側,2.2公分乘0.3公分│├──┼────────────────────────────────┤│18│略呈長方形擦挫傷,位於左背關節外側,5公分乘3.5公分│├──┼────────────────────────────────┤│19│線形撕裂傷,位於左肩關節下方,3公分乘2.0公分│├──┼────────────────────────────────┤│20│線形撕裂傷,位於左上臂上段,2公分乘0.2公分│├──┼────────────────────────────────┤│21│方形瘀傷,位於左上臂外側,5公分乘5公分│├──┼────────────────────────────────┤│22│長條狀撕裂傷及擦挫傷,位於左前臂外側,17公分乘4公分│├──┼────────────────────────────────┤│23│擦挫傷,位於左手肘外側,1.8公分乘0.5公分│├──┼────────────────────────────────┤│24│線形撕裂傷,位於左手肘正後方,3.4公分乘0.3公分│├──┼────────────────────────────────┤│25│擦挫傷,位於左手肘尺側(後內側),0.7公分乘0.4公分│├──┼────────────────────────────────┤│26│線形撕裂傷,位於左食指根部背面,0.7公分乘0.2公分│├──┼────────────────────────────────┤│27│撕裂傷,位於左手掌尺側小指根部,1.2公分乘0.4公分│├──┼────────────────────────────────┤│28│方形撕裂傷,位於右小腿前面中段,2.8公分乘1.8公分,深0.5公分│├──┼────────────────────────────────┤│29│方形擦挫傷(印痕,棍棒傷),位於左大腿中段內側,4公分乘1.4公分│└──┴────────────────────────────────┘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扁形木條│6支│在甲○○住處北側臥房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8-1至18-6,編號18-1至18-5之扁形木條均呈│││││斷裂狀,其中編號18-1(長約49.7公分)、18-2│││││(長約55.3公分)之扁形木條可拼合(拼合後全│││││長為90公分、寬約4.1公分、厚約2.3公分),│││││編號18-3(長約57.5公分)、18-4(長約38.6公│││││分)之扁形木條可拼合(拼合後全長為90.8公分│││││、寬約4.1公分、厚約2.3公分),編號18-5(│││││長約69公分)與警方採證編號20(長約46.4公分│││││)之扁形木條可拼合(拼合後全長為91公分、寬│││││約4.1公分、厚約2.3公分)│├──┼───────┼──┼─────────────────────┤│2│扁形木條│1支│在甲○○住處庭院入口處扣獲,警方採證編號20│││││,呈斷裂狀,其上殘留有血跡,與警方採證編號│││││18-5之扁形木條可拼合│├──┼───────┼──┼─────────────────────┤│3│扁形木條│2支│在梓官路城隍巷通往甲○○住處小徑北側草叢內│││││扣獲,警方採證編號21-1(長約91公分)、21-2│││││(長約44公分),呈斷裂狀,此2支扁形木條可│││││拼合(拼合後全長為91公分、寬約3.4公分、厚│││││約1.3公分至1.5公分)│├──┼───────┼──┼─────────────────────┤│4│鴨舌帽│1頂│在甲○○住處庭院入口處扣獲,警方採證編號3│├──┼───────┼──┼─────────────────────┤│5│RGN菸蒂│2支│在甲○○住處庭院入口處扣獲,警方採證編號4│├──┼───────┼──┼─────────────────────┤│6│血跡轉移棉棒│1支│從甲○○住處庭院入口處地上血跡所採集,警方│││││採證編號5│├──┼───────┼──┼─────────────────────┤│7│打火機│1個│在甲○○住處庭院入口處扣獲,警方採證編號6│├──┼───────┼──┼─────────────────────┤│8│陳世雄之黑色鞋│1只│在甲○○住處庭院入口處扣獲,警方採證編號7│││子(右腳)│││├──┼───────┼──┼─────────────────────┤│9│空保特瓶│1個│在甲○○住處庭院北側扣獲,警方採證編號8│├──┼───────┼──┼─────────────────────┤│10│右腳藍色拖鞋│1只│在甲○○住處庭院中間扣獲,警方採證編號9│├──┼───────┼──┼─────────────────────┤│11│左腳藍色拖鞋│1只│在甲○○住處庭院中間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0│├──┼───────┼──┼─────────────────────┤│12│陳世雄之黑色鞋│1只│在陳世雄左腳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2│││子(左腳)│││├──┼───────┼──┼─────────────────────┤│13│血跡移轉棉棒│1支│從警方採證編號12之鞋子鞋頭上血跡所採集,警│││││方採證編號12-1│├──┼───────┼──┼─────────────────────┤│14│菸蒂│1支│在陳世雄左腳左側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3│├──┼───────┼──┼─────────────────────┤│15│手機電池│1個│在甲○○住處內門口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4│├──┼───────┼──┼─────────────────────┤│16│長江手機(內含│1具│在甲○○住處內門口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5│││SIM卡1張)│││├──┼───────┼──┼─────────────────────┤│17│手機背殼│1只│在甲○○住處內門口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6│├──┼───────┼──┼─────────────────────┤│18│LDBLUE菸蒂│1支│在甲○○住處大廳矮桌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7-1│├──┼───────┼──┼─────────────────────┤│19│LDBLUE菸蒂│1支│在甲○○住處大廳矮桌地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7-2│├──┼───────┼──┼─────────────────────┤│20│GENTLE菸蒂│1支│在甲○○住處北側臥房書桌上之煙灰缸內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9-1│├──┼───────┼──┼─────────────────────┤│21│GENTLE菸蒂│1支│在甲○○住處北側臥房書桌上之煙灰缸內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9-2│├──┼───────┼──┼─────────────────────┤│22│血跡移轉棉棒│1支│從警方採證編號20之扁形木條上血跡所採集,警│││││方採證編號20-1│├──┼───────┼──┼─────────────────────┤│23│木屑│1包│在陳世雄左小腿部位的褲子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11-1│├──┼───────┼──┼─────────────────────┤│24│指甲縫轉移棉棒│1支│從陳世雄左手指甲縫所採集,警方採證編號V1│├──┼───────┼──┼─────────────────────┤│25│指甲縫轉移棉棒│1支│從陳世雄右手指甲縫所採集,警方採證編號V2│├──┼───────┼──┼─────────────────────┤│26│心臟血轉移棉棒│3支│從陳世雄心臟血所採集,警方採證編號V3│├──┼───────┼──┼─────────────────────┤│27│陳世雄所著長褲│1件│在陳世雄身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V4│├──┼───────┼──┼─────────────────────┤│28│陳世雄所著背心│1件│在陳世雄身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V5│├──┼───────┼──┼─────────────────────┤│29│陳世雄所著長袖│1件│在陳世雄身上扣獲,警方採證編號V6│││上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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