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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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黃秋桂
林文慶 林嘉明 共同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相對人 林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淑慧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林秋中 之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5至49號地下層房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6)之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6萬7253元,而非原裁定所認定之605萬9900元,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遺產中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為161萬72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計算應為810萬8991元等語,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8萬2014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秋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抗告人林黃秋桂為林秋中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05萬4496元,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割林秋中之遺產,有民事起訴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民事聲明更正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41頁、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三第177至181頁)。依首揭說明,本件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5萬8000元、16萬2456元、17萬8822元、20萬5000元,則起訴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起訴時價值」欄位所示。又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於108年度課稅現值為53萬4800元,附表編號6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6萬7253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8年6月17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59512號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2261萬8112元。依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於扣除抗告人林黃秋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05萬4496元後,所餘1856萬3616元始為兩造所得分割之應繼遺產價額。又依抗告人起訴時主張其三人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分之3(見原法院卷第43頁),是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2萬2712元(1856萬3616元×3/4),再加計抗告人林黃秋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05萬449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萬7208元(1392萬2712元+405萬4496元)。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38萬201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林秋中遺產項目│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起訴時價值│起訴時價值之計算││││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式:││││(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區○○段435地│15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7萬9580元│158000×6.18×││1│號土地(持分2000分之163│第85頁)││163/2000│││)││││││││││├──┼────────────┼───────────┼──────┼────────┤││新北市○○區○○段438地│16萬2456元(見本院卷一│1615萬3312元│162456×6253.58││2│號土地(持分625358分之│第89頁)││×159/10000│││9943,即10000分之159)││││││││││├──┼────────────┼───────────┼──────┼────────┤│3│新北市○○區○○段442地│17萬8822元(見本院卷一│565萬7593元│178822×2959.60│││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第361頁)││×1069/100000│││1069)││││││││││├──┼────────────┼───────────┼──────┼────────┤││新北市○○區○○段442-1│20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2萬5574元│205000×11.67×││4│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第265頁)││1069/100000│││1069)││││├──┼────────────┼───────────┼──────┼────────┤││新北市○○區○○路○○巷15│53萬4800元(見原法院卷│53萬4800元│││5│號2樓房屋(持分1分之1)│第47頁)│││││││││├──┼────────────┼───────────┼──────┼────────┤││新北市○○區○○路○○巷1│16萬7253元(見本院卷三│16萬7253元│││6│至18號,45至49號地下層房│第165頁)│││││屋(持分10000分之276)││││├──┴────────────┼───────────┴──────┴────────┤││││總計│2261萬81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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