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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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19時20分許,莊志彬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長安巷口為警攔查,經查悉其為司法警察機關列管之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經檢察官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已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7年10月左右在家裡吸食云云。然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3月12日19時50分許,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480ng/ml,有前述檢驗機構108年3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04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警訊所辯各語,無非搪塞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裁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對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涉毒歷程逾十年以上,期間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頻率約每日一次,每次約1公克等語(見警卷第2頁),益見其毒癮已深;復以被告事後又規避刑責,偵查中拒不到庭應訊,畏罪情虛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