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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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銘雄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銘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銘雄係精穗科技有限公之自小貨車駕駛,於民國106年5月10日21時51分許,駕駛該公司000-0000車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下稱東萬壽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東萬壽路17.8公里處時,適同向有被害人 王奕翔 騎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萬壽路之慢車道自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後方駛至, 劉律 伸亦騎乘腳踏車位在被告之自小貨車、被害人之機車前方,當被告之自小貨車沿快車道接近 劉律伸 之腳踏車左側時,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後追上2人,不慎在慢車道追撞由劉律伸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即往左倒地,並滾至快車道範圍內,因被害人之機車碰撞腳踏車後至滾往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時間不到1秒,被告反應不及,其所駕自小貨車之右前輪、右後輪即輾過被害人之頭部,被告之車輛並隨之上下跳動。詎被告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即逕自駛離現場逃逸,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延至106年5月10日23時5分許,仍因頭部鈍創併顱骨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查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於上開時、地先與劉律伸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因重心不穩向左倒入快車道,隨即為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輪輾壓頭部,致被害人因頭部鈍創併顱骨骨折,引發外傷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證人劉律伸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6年度相字第
837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16頁正反面;原審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交訴卷】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劉律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0至27頁反面、第36至37頁、第39、42頁、第45至51頁、106年度偵字第159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至18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及事故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案,確認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輪確實輾壓過被害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5頁正反面),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表示不知所駕自小貨車有壓到被害人此節,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經原審勘驗事發發生時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F0000-00-00-00-00-00-0】結果為:「①畫面時間為21:51:13時,可見被告駕駛之貨車行駛於快
車道,而王奕翔重機車行駛慢車道超越攝錄車輛,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範圍內。
②畫面時間為21:51:14時,劉律伸腳踏自行車閃爍尾燈行
駛慢車道(於被告之車右方,王奕翔之機車前方)進入行車影像紀錄器攝錄畫面範圍內。
③畫面時間為21:51:15時,王奕翔之機車顯示煞車燈光,
約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21:51:16時,王奕翔機車在被告駕駛貨車右後方之慢車道先追撞劉律伸腳踏車後向左傾倒,王奕翔所騎乘機車於碰撞時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之車尾,與被告所駕貨車呈併行狀態。
④畫面時間為21:51:17時,王奕翔向快車道仆倒,隨即遭
被告駕駛之貨車車輛輾壓,且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右後輪輾壓王奕翔後,車身產生跳動之情形,王奕翔所騎乘機車亦有破碎的零件自機車車體噴出。被告所駕駛之貨車於碾壓王奕翔後,未減速即離去,目視該肇事路段,路面完整無凹陷。」(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5頁正反面)。
再經原審勘驗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為【檔名:東萬壽路一段642巷-5.東萬壽路一段(18K)處往迴龍方向(全)】結果為:「畫面左方,碰撞發生前可見劉律伸所騎乘之腳踏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貨車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隨後被害人自後方騎乘機車追上劉律伸所騎乘之腳踏車及被告所駕之貨車,並在約與被告車頭平行時,先追撞劉律伸之腳踏車後,向左倒地,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前、後車輪先後碾壓過被害人,貨車車身上下跳動後,貨車未減速便離去,被告所駕駛之後方車輛均停止。」(見原審交訴卷一第15頁反面、第16頁)。
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快車道上,逐漸追上右前方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劉律伸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與之併行,嗣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沿慢車道往前時,不慎於畫面時間21時15分16秒時追撞劉律伸所騎乘之腳踏車,遂於21時51分17秒時人車倒向左側之快車道,隨即於畫面時間同為17秒時遭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輪輾壓(可參見相卷第24頁正反面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從追撞到倒地約僅1秒時間,參以當時被告係於夜間駕車沿快車道向前行駛,既非轉彎或變換車道,視線及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前方而非車旁,車頭右側亦非緊鄰駕駛座旁為車輛駕駛眼角餘光可及之處,是在此情況下,於被害人追撞腳踏車後倒地約短短1秒時間內,一般人實無法即時注意到車頭右側所發生之事故,亦難以及時反應煞停或閃避,客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顯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認被害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劉律伸騎乘腳踏車亦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檢察官並據此認被告並無過失,而於
106年12月21日就被告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以106年度偵字第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被害人、證人劉律伸素不相識,純係偶發之交通意外事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故意輾壓被害人肇生本件事故,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無過失,揆諸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即無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餘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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