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瑛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瑛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瑛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慢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仍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此閃煞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損傷、右頸及右肩深部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左肩深部撕裂傷,應予更正)、雙側鎖骨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林瑛娟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瑛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沿中山路慢車道以時速40至5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至為明確。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及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稍有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究與告訴人因對全部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和解一事,則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雙方過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