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菊
徐春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春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貳個、骰子玖個、六合彩簽單玖張均沒收。
徐春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貳個、骰子玖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至7列之「公開之」應予刪除、第10列之「每台20元」應更正為「每台20元或50元」、第11至12列之「承上揭聚眾賭博犯意」應更正為「承上揭聚眾賭博、供給賭場之犯意,同時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春菊、徐春勳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徐春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其此次再犯及被告徐春勳初犯之原因、手段、分工,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徐春菊原否認打麻將部分之聚眾賭博犯行、嗣已全部認罪,被告徐春勳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2個、骰子9個係供被告2人共同犯聚眾賭博罪(打麻將部分)所用之物,六合彩簽單9張係供被告徐春菊犯聚眾賭博罪(六合彩部分)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徐春菊,應分別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同犯聚眾賭博罪(打麻將部分)所得財物即抽頭金計新臺幣21,000元,均由被告徐春勳取得而屬於被告徐春勳,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春菊犯聚眾賭博罪(六合彩部分),據其供稱累計虧損2,
300元,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徐春菊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春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春菊前因賭博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春勳前因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5月19日止,由徐春菊提供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6樓之住處作為公開之賭博場所,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賭客 黃桂森 、 林陳秀子 、 許秀玉 、 鄭振德 等人賭博財物,徐春勳則到場主持賭場,提供購買便當等服務。現場以麻將為賭博方式,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或300元,每台20元,賭客自摸時由徐春勳抽頭100元,打一將則由徐春勳抽頭500元。徐春菊並承上揭聚眾賭博犯意,自105年5月起,在上開處所公然從事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於每週六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中彩依據,設1至49個號碼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賭博方式為參與賭博者每注80元,每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彩)得彩金5,6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彩)得彩金5萬6,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徐春菊贏得。嗣於105年5月19日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時,徐春菊當場將身上六合彩簽單4張撕毀往窗外丟棄,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春菊所有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2個、骰子9個,及六合彩簽單9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春勳及徐春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桂森、林陳秀子、許秀玉、鄭振德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2個、骰子9個及蒐證照片列印頁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徐春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之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2個、骰子9個及簽單9張為被告徐春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