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淑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淑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件」均更改為「附表」。
(二)附表編號50與編號18為同一筆匯款資料;編號51與編號43為同一筆匯款資料;編號52與編號47為同一筆匯款資料;編號53與編號46為同一筆匯款資料;編號54與編號42為同一筆匯款資料,故重複計算之附表編號50至54欄均應刪除。附表合計欄「857,900」應更正為「814,300」。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新臺幣85萬7,9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81萬4,300元」;附表編號18匯款時間欄「104/11/2121:48」應更正為「104/11/2221:4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至13行「(即附件編號50-54)」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邱淑霞將其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4號被告邱淑霞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3鄰 長橋 27之1號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霞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5日,撥打電話向 羅桂香 詐稱申辦貸款需繳納手續費、開卡費、代辦費等,致羅桂香陷於錯誤,而於附件所示時間、匯款附件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85萬7,900元,至邱淑霞上開帳戶內。嗣羅桂香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桂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淑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曾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然失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於104年10月中旬看到網路貸款廣告,對方稱可幫忙代辦申貸借款,做假帳虛飾帳戶,因此將帳戶資料以郵筒寄發,然沒有貸款廣告、寄件收執、通話紀錄,亦不清楚對方姓名、身分云云。經查,(一)被害人羅桂香遭不詳之人以前揭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47紙(即附件編號1-47)、存款憑條共2張(即附件編號48-49),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即附件編號50-54)等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灼。(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稱係因網路刊登之貸款廣告,而與對方聯繫,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僅與對方以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即以郵筒寄發帳戶資料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衡諸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外(如:存摺內頁影本),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然被告為成年之人,有10多年的工作經驗,應有相當之生活常識,竟僅因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與其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此顯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自承,當時有覺得申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提款卡、密碼等,但其未詢問對方等語,顯見其對申辦貸款之流程應知之甚詳,竟對此等異常要求不以為意,對前揭疑點,怠於為任何確認之動作,而輕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數交付予一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交付該人,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又被告自陳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完全沒有錢,當時沒想太多等語,再參以帳戶存款歷史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際,其帳戶內已幾無餘額,餘款為96元,且承前所述,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貸款、寄件等資料,以實其說,更徵被告早有無法取回帳戶提款卡之主觀預見。(四)再者,金融帳戶係供個人資金流通使用之工具,進出款項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情形,早已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足認被告有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