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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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製L型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文明前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鐵製L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5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扣案之鐵製L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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