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鄭新寶 抗告人 王泰祥 抗告人 張竣貴 抗告人 崔台順 抗告人 張胡光素 抗告人 崔唐嗣瓊 抗告人 蕭正祥 抗告人 陳庾生 抗告人 黃碧招 抗告人 馬林貴香 抗告人 劉士偊 抗告人 郭惠玉 抗告人 蘇曉 芃抗告人 蘇詠中 抗告人 黃月霞 抗告人 馮學華 抗告人 杜典崑 抗告人 杜典武 抗告人 杜典文 抗告人 黃坤起 抗告人 劉秀金 抗告人 朱貴榮 抗告人張孟嘗
號抗告人 陳牡丹 抗告人 何善 抗告人 葉幼敏 抗告人 郭清塲 抗告人 張健 抗告人 張克己 抗告人 劉樹林 抗告人 張開賢 抗告人 張青月 抗告人 鄭淑雲
樓之1抗告人 鄭世欽
樓之1抗告人 鄭世傑
樓之1抗告人 徐一中 抗告人 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返還土地事件,不服民國100年7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如附件所示),逾期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蘇姿月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件:
1.郭惠玉、蘇曉、蘇詠中應共繳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抗告費。
2.杜典崑、杜典武、杜典文應共繳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3.張青月、鄭淑雲、鄭世欽及鄭世傑應共繳新台幣壹仟元抗告費。
4.其餘抗告人均應繳納壹仟元抗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