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吳莊叁梅
伊掃魯刀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予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甚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其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為由,否准其所請准予出租坐落臺北縣烏來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169、180、181、、182、185、186、190地號之國有土地,致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路○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判命拆屋還地,嗣臺北地院未經抗告確定,即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執行命令,顯係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即訴外人 陳文龍 與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即訴外人李心蓉相互掛勾、未加詳實調查,原告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依原住民基本法第32條規定,請求財政部退還其為停止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而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賠償其自99年5月31日延緩執行開始起至100年6月20日止之精神慰撫金1,460,000元,暨處分陳文龍及李心蓉等違法失職人員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告所提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第八庭審判長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38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7月2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嗣原告固於100年8月1日補繳裁判費,惟仍未依限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100年8月19日以院貞審三股100訴01238字第1000013684號函請原告依限補正起訴程式,該函於100年8月24日送達於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經查原告迄未依上開2命補正函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起訴必備之程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之瑕疵,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規定之情形,乃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且屬前開命原告依法補正卻逾期迄未補正之事項, 爰逕 以裁定駁回。
六、至原告訴狀請求處分違法失職公務人員部分;經查司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踐行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等法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置始合乎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抗告、或上訴,更得對執行命令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要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等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再者,本件原告係請求處分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處長陳文龍及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李心蓉等公務人員,既非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又非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而提起之給付訴訟,更非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亦應予駁回。末以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