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1號
100年度訴字第71號100年度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成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原判決之事實欄二(五)已敘及「林長成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5所示方式,幫助 楊國金 施用海洛因。」,原判決之附表5被告林長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地點、方式欄已敘及「於99年10月6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林長成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再轉交予楊國金,楊國金將2千元交付予林長成,林長成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楊國金施用海洛因1次。」,事實部分已敘及被告幫助楊國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原判決之理由欄二(二)已敘及「如附表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理由欄二(五)部分已敘及「被告如附表5所示幫助楊國金實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已敘及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法條及其罪名之理由;據上論斷欄已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理由欄未敘及被告幫助施用犯行部分沒收之理由。是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欄位│原內容│更正後│├──┼────┼─────────────┼─────────────┤│1│附表5欄│「轉讓之毒品、數量」│「幫助施用之毒品、金額」│││位名稱│││├──┼────┼─────────────┼─────────────┤│2│附表5更│「海洛因(重量不詳,施打1│「海洛因,2千元」│││正後幫助│次份量」││││施用之毒│││││品、金額│││││欄│││├──┼────┼─────────────┼─────────────┤│3│附表5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犯法條及│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罪名欄││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附表5宣│「林長成轉讓第一毒品,累犯│「林長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告刑及沒│,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收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七六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