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142號上訴人 吳元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千惠 、 朱瓊華 、 李鄭寶霞 間因93年訴字第414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