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告吳瑞被告 吳光釧
李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宇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宇賢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宇賢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宇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宇賢、被告吳光釧、訴外人 王宏德 與訴外人 賴昱澄 曾為東聯企業社同事。李宇賢因得知吳光釧與王宏德間有金錢糾紛,先由李宇賢出面向王宏德要求給付金錢,王宏德未應允。李宇賢即於告知吳光釧後,經吳光釧同意,與吳光釧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宇賢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東聯企業社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對系爭工廠之鐵捲門以噴漆方式寫上「王八蛋」、「 阿德 」、「耖」等文字,並砸以雞蛋;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傳送「叫阿德小心點!今天我不是針對你!我 阿賢 今天對的人是阿德!」、「我阿賢,不是混的不好!是我不想惹事!但現在這事我阿賢惹定了。」、「我敢用命來跟你們玩!我不是出來玩假的!」、「等有人去工廠,那真的會不太好處理」、「這錢我來幫 阿川 拿」、「如果沒人請我處理我怎麼敢來跟你收這條錢呢?」、「時間到了,就別怪我阿賢了」、「 林北 也來搞你一下!」等訊息後,李宇賢又於110年3月14日持可發射黑色塑膠球體之物,朝停在系爭工廠門前供王宏德通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賴昱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發射多顆黑色塑膠球體,致系爭工廠之鐵捲門、玻璃窗、汽機車受有損害,致生如起訴狀所附損害清單所示玻璃窗新臺幣(下同)3,200元、白鐵門1萬5,200元、機車維修費用1萬6,500元、車輛維修費用9,000元、系爭工廠租金10萬5,000元、員工薪水7萬元、經常性支出3萬5,000元、工程延誤損失5萬元、營業損失15萬元及商譽損害10萬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怖,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吳光釧:李宇賢所犯之刑事案件與伊無關,伊並未指使或教
唆李宇賢上開行為。又原告損害清單所示項目請求金額過高,逾市場行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宇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伊無意願賠償。
三、原告主張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上午,前往系爭工廠,對工廠鐵捲門,以噴漆方式寫上「王八蛋」、「阿德」、「耖」等文字,並砸以雞蛋;再於同日下午5時12分,以LINE傳送內容為「 水伯 ,叫阿德小心點!今天我不是針對你!我阿賢今天對的人是阿德!」、「我阿賢,不是混的不好!是我不想惹事!但現在這事我阿賢惹定了。」、「我敢用命來跟你們玩!我不是出來玩假的!」、「等有人去工廠,那真的會不太好處理」、「這錢我來幫阿川拿」、「如果沒人請我處理我怎麼敢來跟你收這條錢呢?」、「時間到了,就別怪我阿賢了」、「林北也來搞你一下!」之訊息予原告;復於次日持可發射黑色塑膠球體之物,朝停在系爭工廠門前系爭車輛,發射多顆黑色塑膠球體,致2車多處凹陷,成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各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另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李宇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至原告主張吳光釧就李宇賢之前開行為,有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云云,則為吳光釧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宇賢於前揭時、地對原告以不法手段為恐嚇、毀損等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故李宇賢故意不法對原告為毀損、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李宇賢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⒋原告固主張吳光釧委託李宇賢催討上開款項,就李宇賢上開
不法行為,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觀諸該收據記載「本人茲收到東聯企業社交付吳光釧爭議尾款新台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正,並於收款同時代吳光釧聲明與東聯企業社無任何債權及債務問題。李宇賢收款人。110/3/22」,依此文字內容,僅得知李宇賢自己表明有代吳光釧向東聯企業社收取5萬1,800元之款項,然無法確知吳光釧有委託李宇賢向東聯企業社催討欠款,故而李宇賢是否受吳光釧委託出面索討款項,本非無疑,更無以證明有指示或同意李宇賢為前揭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況吳光釧所涉上開犯嫌,另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改判處吳光釧無罪確定,有該判決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參佐現場照片、收據、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職務報告(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第21頁、第53至77頁),均無從認定吳光釧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吳光釧有何教唆或共謀之情事,是依其舉證難認吳光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吳光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原告訴請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⒈系爭工廠之玻璃窗、白鐵門及大型鐵捲門噴漆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廠之玻璃窗費用3,200元、白鐵門費用1萬5,200元及大型鐵捲門噴漆費用1萬2,000元等語。然查,系爭工廠所有權人為 林順力 ,原告為承租人,有廠房租賃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工廠之玻璃窗、白鐵門及大型鐵捲門,固因李宇賢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並非系爭工廠之所有權人,復未自林順力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實際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廠之玻璃窗、白鐵門及大型鐵捲門噴漆費用,尚屬無據。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為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6,50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機車現場照片雖有毀損,惟無從逕認系爭機車係事發當日遭李宇賢毀損,參以另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機車遭李宇賢毀損,而原告亦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系爭機車部分不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準此,原告主張李宇賢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6,5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元,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 陳源明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賴昱澄,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原告亦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2車為承包商之車輛,其確非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系爭工廠租金、員工薪水、經常性支出、工程延誤損失、營業損失及商譽損害部分:
原告起訴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廠租金10萬5,000元、員工薪水7萬元、經常性支出3萬5,000元、工程延誤損失5萬元、營業損失15萬元及商譽損害10萬元等語。惟此部分之損害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與李宇賢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李宇賢於110年3月13日以LINE傳送內容為「叫阿德
小心點!今天我不是針對你!我阿賢今天對的人是阿德!」、「我阿賢,不是混的不好!是我不想惹事!但現在這事我阿賢惹定了。」、「我敢用命來跟你們玩!我不是出來玩假的!」、「等有人去工廠,那真的會不太好處理」、「這錢我來幫阿川拿」、「如果沒人請我處理我怎麼敢來跟你收這條錢呢?」、「時間到了,就別怪我阿賢了」、「林北也來搞你一下!」之訊息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自得請求李宇賢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審酌原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旅行社僱用,每月薪資約10萬元,調件之財產資料所示112年無財產所得;李宇賢為高職肄業,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調件之財產資料所示112年所得為0元、有汽車2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斟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李宇賢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宇賢給付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李宇賢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李宇賢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