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35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6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淑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淑敏知悉從事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身分驗證,如他人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購買材料及匯入補助款項,即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間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庭」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約定由徐淑敏提供金融帳戶予「劉○庭」,徐淑敏遂於000年0月下旬間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劉○庭」,而供「劉○庭」使用。嗣「劉○庭」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致伊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BUITUANANH(中文名: 祝安 福)、 鄭佩薰黃惠健蕭立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淑敏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91、104、143至149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809卷第39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儲字第112096328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556卷第67至7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然此次修正乃變更條次,以及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所持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見本院金易卷第148至149頁),顯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害,然本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從事物流業(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被告交由「劉○庭」使用,雖
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金融帳戶所有人1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淑敏2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鵬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郁4中華郵政帳戶 李勝雄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起訴書或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 祝安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9時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祝安福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臉書、蝦皮刊登出售之鞋子,須依指示認證成立訂單,致告訴人祝安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2日16時40分許4萬9,981元附表一編號1⒈告訴人祝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1809卷第21至29頁)⒉告訴人祝安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1809卷第33至35、41頁)⒊告訴人祝安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1809卷第43至47頁)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177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9卷第51至56頁)112年度偵字第51809號、113年偵字第5556、359號起訴書2黃惠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惠健取得聯繫,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致告訴人黃惠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2日17時05分許2萬9,988元附表一編號1⒈告訴人黃惠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9卷第21至23頁)⒉告訴人黃惠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59卷第25至27、31至39頁)⒊告訴人黃惠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黃惠健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見偵359卷第41至49頁)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7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1773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59卷第51至56頁)112年7月2日17時23分許1萬2,985元3鄭佩薰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20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鄭佩薰取得聯繫,假冒全聯福利中心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告訴人鄭佩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7日22時43分許4萬9,986元附表一編號2⒈告訴人鄭佩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556卷第31至34頁)⒉告訴人鄭佩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56卷第39至41、49至51、57頁)⒊告訴人鄭佩薰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556卷第59至65頁)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儲字第112124219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5556卷第73至79頁)4蕭立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蕭立揚取得聯繫,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被誤刷,須依指示驗證身分解除,致告訴人蕭立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112年7月7日20時39分許9萬9,987元附表一編號3⒈告訴人蕭立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65卷第55至63、65至69頁)⒉告訴人蕭立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65卷第71至73、103至107頁)⒊告訴人蕭立揚匯款紀錄(見偵12965卷第117頁)⒋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965卷第23至47頁)113年度偵字第129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7月7日20時41分許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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