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原告 莊為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永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恐遭訴外人 陳依妏 、 張柔 二人求償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然就原告所提之證據,未見原告就預為請求之必要性有何說明、舉證,是應以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確實遭訴外人陳依妏、張柔二人求償新臺幣12萬0113元之證據,包含其等所提起之訴訟案號、繫屬之法院、股別,並於文狀中補充說明於本件何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證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