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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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2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