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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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敏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敏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敏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21日│104年1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948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9│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8日│105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09│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決││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554號(│105年度執字第1063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