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又其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8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於本案中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既已經前次偵審程序,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被告對政府禁令之無視心態亦屬昭然可見。基於刑罰目的之一在於透過對行為人行為之非難,使其能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即學說上所謂特別預防理論,本院認就被告此次犯行,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俾其能藉此確實瞭解法律之禁令,改過向善。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4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